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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天津XX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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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赵XX与天津XX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X”),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南运河南XX。

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岩,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XXX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64.01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164.6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3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2899.01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2016年4月1日下午3时许,原告去被告XXX购买物品,在被告商场6楼走廊前往商场时,因6楼走廊间地面打扫后有水湿滑,没有警示牌,亦没有人员看守,原告滑倒摔伤,造成右距腓前韧带撕裂,右踝关节积液,右手关节退行性关节病伴第3中节指骨远端关节面下小囊肿,腰4/5椎间盘后突出,腰骶部软组织水肿。损害事件发生后,没有负责人出面,经过报警后才找到负责人,民警告知说原告在被告处摔伤,被告有义务带原告就医,被告才带原告前往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就医。原告就医后,双方经公安红桥分局大胡同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公共场所地面湿滑,未尽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使原告摔伤,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赵XX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市场主体经营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接警单、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事发后报警及派出所的处理情况;

证据3、事发地点的照片及商场照片,证明被告方未尽到安全责任,事发地点没有警示牌,没有专人看守及原告的伤情;

证据4、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处方笺,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

证据5、建休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情况;

证据6、护理人员王XX的误工证明,证明护理费的损失情况;

证据7、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数额。

证据8、证人张X1、张X2的证人证言,司X、程X的书面证人证言,天津市XX某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

证据9、原告店铺的照片,证明原告在店铺里工作、居住。

被告XXX辩称,事发的时间和地点我方不太清楚,原告摔伤系其个人原因所致,事发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1137.4元,尽到了损害后的救助义务,从危险预防义务及危险消除义务上讲,被告楼层有相应人员进行管理,且被告在保险公司对XXX1-6层投保了公众责任险,被告不应就原告摔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医后,被告方派员工夏XX就原告诉称一事到大胡同派出所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认定的主要事实系当事人之间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的目的做出的妥协,因此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情况不得作为其后在诉讼中对其不利的证据,原告应就摔伤的行为,损害的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及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进行举证。原告主张的诉请明细上看,原告事发时已经53岁,是退休人员,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享受国家退休待遇的人员,不应再产生误工费。原告的情况也不属于享受精神损失费的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X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被告投保的公众责任险,证明被告尽到了危险预防义务及危险消除义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请即使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也应由保险公司进行担负;

证据2、医疗费票据、处方笺、检查报告单,证明事发后被告尽到了及时的损害救助义务,为原告所受伤害先行垫付人民币1137.4元;

证据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不应再对退休人员误工费进行赔偿。

经庭审质证,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

证据2,对接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接警单内容显示案发地址为XXX的9楼办公室,故与原告诉称事实非同一事实,所以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调解协议中原告签字非其本人所签,根据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不生效,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67条规定,本案的主要事实系双方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所作出的妥协让步,不能作为对本案的事实认定的依据;

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照片所反映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单位的某一处地址,该照片并不能反映出地面有水的情况,而且只是局部照片,无全景照片进行佐证,该照片中关于原告所述手部及身体受伤也只是局部的影像,并不能反映出是原告本人所受的损害,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照片并不能反映是在被告处所拍摄,也不能反映出拍摄的确切时间,也不能证实原告所述地上有水的情况,且未提供原始载体,不认可关联性;

证据4,对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由于被告的过错而造成的,该报告单显示原告的年龄为53岁,属退休人员,不应享受误工费;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相应的建休或者加强营养、护理的医嘱;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是因为被告的过错而产生的;对处方笺不予认可,因上面并没有相应的印章加以证明;

证据5、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并没有相应的挂号门诊证明其就医的时间情况,且该证明书没有关于建休、需要护理或加强营养的相应医嘱,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明书显示“仅供报销使用”,不排除原告已使用个人医保进行过报销,属于二次主张其损失,有的诊断证明书印章不全,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仅凭该证据证实原告有误工损失依据不足,因原告并没有提供该单位的工资台账,并不能证实该单位有盈利的情况也没有相应的审计报告,又因原告系退休人员,所以其并没有相应的误工损失;

证据6,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原告并没有提供王XX工作单位的相应资质及证明,并没有提供王XX的身份信息资料,原告未提交经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台账、工资进账单、护理证,因此不能证明王XX对原告进行护理的行为及误工损失;

证据7,对出租车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4月5日,原告在医院待了5个小时,我方认为原告在医院的时间过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路程也不一致,去的时候是12.3公里,回来的时候是5.2公里,因此我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非系就医所产生的;

证据8,对张X2的证人证言,该证人系原告处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每月给其发放工资,且张X2事发时并不在现场,不能准确说出事发地点,因此其证言真实性存在异议。张X1的证人证言,证人称是4月5日或6日才知晓原告所述的情况,因此其事发时并不在现场,不能证实原告所述的伤害是在被告处产生,也不能证实被告处有责任。对于司X、程X的书面证人证言,二位证人没有出庭,也没有相应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的主体存疑,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河西区XX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面写的是赵XX,而本案原告名为赵XX,并非同一人,也没有体现出来相应的工资和本案所发生的情况;

证据9,对于原告打印店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原告对XXX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3,对判决书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作为依据,证明原告确有工资收入。

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6、证据9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7中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的部分予以确认;证据8,证人司X、程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陈述证言,本院不予确认,河西区XX某某社区居委会提供的证明虽存在一定瑕疵,结合其他证人证言,本院对原告误工的情况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被告XXX6楼走廊间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受伤后原告报警,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大胡同派出所处警,2016年4月13日在该派出所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赵XX自愿先行到医院就医,因此事产生的赔偿问题,双方自愿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前往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就医,经检查诊断为右距腓前韧带撕裂、右踝关节积液、右距舟关节、距下关节少量积液、右踇长屈肌腱、胫骨后肌腱腱鞘积液等症,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964.01元,被告X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2.7元。原告表示尚未治疗终结。

现原告以被告对XXX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2899.0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XX、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XXX作为商场的所有者、经营者、管理者,负有保障商场内设施安全、物业管理规范的职责,应为进入商场的群众提供安全的环境。原告在被告XXX6楼走廊间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且未有证据显示原告摔伤时该地点设置了安全提示标志,被告XXX虽对原告摔倒的时间、地点及原因事实不予认可,结合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大胡同派出所出具的接警单中记载的接处警时间和报警内容、调解协议书、事发当日被告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就医的医疗证据对伤情的相关记载、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系因被告对其经营管理的商场疏于管理,走廊间地面湿滑,致原告摔倒受伤。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所受伤害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入公共场所应注意自身安全,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导致受伤,自身亦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认为被告XXX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据能够证实其伤情及治疗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964.01元。

二、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按照30元/天支持原告30天营养费900元。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个体经营,名称为天津市中山现代用品开XX二部,给客户洗照片、照相等,有营业执照,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291.15元/月计算,主张误工期四个月,共计13164.6元。关于误工时间及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医院出具的建休诊断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亦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虽认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损失,但随着经济发展、生活改善,人的劳动能力和健康状况得以有效改善,退休后有劳动能力仍然有劳动收入的情况非常普遍,故对被告XXX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3164.6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事发后原告的女儿王XX对其进行护理两个月,王XX在天津市河西区锦帛印务中心工作,月工资3200元,主张护理费6400元。关于护理时间及人数结合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年龄情况,本院支持原告需一人护理30天。关于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原告主张每月3200元的收入标准不高于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3200元。

五、交通费:考虑原告年龄、受伤部位、治疗经过等实际情况,结合其就医的时间、次数、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被告的行为及其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所受到的侵害尚未达到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被告XXX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2528.61元的70%计15770.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XX公司赔偿原告赵XX经济损失15770.03元;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赵XX负担45元,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10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学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XX

速录员李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XX、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